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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重庆麦子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沙民初字第124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沙坪坝支行职员,住(略)-3。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之父),男,宜宾市房屋管理局退休干部,住(略)-3。

被告重庆麦子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路X号皇冠东和A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翔,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重庆麦子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子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乙,被告麦子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翔,鉴定人员廖兰、文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在沙坪坝区学林雅苑购有商品房一套,2003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取得联系,经协商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了设计协议、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的房屋作了装修设计,收取设计费用6450元,并组织进行了装修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费用x元。原告因工作繁忙,未经常去观场查看,后装修工程完成大部,原告到现场才发现被告在施工中弄虚作假,偷工减料,且粗制滥造,装修质量低劣,无法正常使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此外,被告没有设计资质,但在协商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原告的信任签订设计协议,构成欺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住宅室内设计委托协议》,被告返还设计费645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x元。4、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入住产生的房屋租金及物管费等损失9583。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麦子黄公司辩称,1、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均未对住宅装修设计人的资质有明确要求,原告要求撤销设计协议,属适用规章错误。2、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进行施工,原告擅自更换门锁,阻止被告完成装修工程,对未完工工程又不能采取正确的保养、维护措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责任不在被告。现存的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采取修理、更换等方法解决,对原告要求撤销设计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及赔偿损失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阳购有位于沙坪坝区学林雅园琴韵苑DX-X-X-1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52.8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8。80平方米。2003年9月9日,经熟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麦子黄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叁级资质)签订住宅室内设计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购住房进行室设计,设计内容包括设计说明、房屋平面布置图、房屋天棚布置图、房屋地面铺装布置图、强电、弱电线路图、给排水系统、主要立面及部分家具详细施工图。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6450元,被告也按照设计协议的要求,基本完成了设计内容。原告在设计图上签字认可。2003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3年10月7日,竣工日期2004年1月7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施工中严格执行有关工程的安全操作规范,防火规范、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为x元,甲方(原告)应分期支付给乙方(被告)。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凡因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政策,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按约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x元,在施工进入尾声之际,原告发现装修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在与被告协商未果情况下于2003年12月25日向重庆市工商局渝北区分局龙溪工商所提出申诉,该所承办人袁进记载:“2004年元月6日双方在我所分管同志的协调下,无法达成共识,1、建议装修质理问题找相关部门鉴定待处理;2、建议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由于双方立场分歧太大,原告遂更换了争议所涉房屋钥匙,停止了装修工作,2004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设计协议由原告签字认可,施工合同已履行大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只能整改、修理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在举证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争议的装修工程施工质量和装修材料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三次派员到现场调查,并对学林雅苑DX-X-X-1家庭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及材料作了抽样检测,认为主要装饰装修施工已基本完成,存在以下问题:1、书房墙面腻子部分脱落,客厅地地面青石和厨房、厕所饰面陶瓷砖铺设有空鼓现象,主卧卫生间无地漏也无换气扇。2、房间实木地板已多处出现拱翘、脱落、开裂等现象。3、电源线与电视线未分开布线,两线在同一线槽布线。4、主卧和书房采用自加工松木实木地板,面层已刷漆,底面木作防潮处量。实木地板榫舌、榫槽不明显。木搁栅未作防腐、防蛀处理,木搁栅未铺设毛地板,木搁栅与墙之间未留间隙。实木地板板面缝隙较大,为1.1—8。0mm。其余两间房木搁栅与地面垫实为水泥砂浆粘结,未铺设毛地板。实木地板与墙之间所留间隙多处小于8。0mm。检测人员检测了几间房间共20个点,符合标准的仅6个点。阳光窗实木面板开裂。5、书柜框架相互不垂直,次卧大衣柜柜门翘曲变形。客厅到主卧木梯步木板开裂,木梯步断头粗糙,未封闭处理,装饰墙搁板不平行。实木踢脚线背面未抽槽,未作防腐处理。6、主卧和书房之间旋转电视柜吊柜采用中∮60mm钢管,钢管锈蚀严重,锈蚀厚度0.3—0。6mm.,楼梯金额扶手未打磨、抛光、油漆。结论:学林雅苑琴韵苑DX-X-X-1家庭装饰装修,地面工程施工质量、墙面工程施工质量、细部工程质量、电器安装质量、装饰材料质量均存在质量问题,未完全满足《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x-2001、《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x-2001、《实木地板块榫接地板块技术条件》GB/x.3—94规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另,根据被告制作的装修预算表,厨房橱柜设计长度为5。3m,吊柜设计长度为3。5m,但经现场测量,橱柜实长3。6m,吊柜实长2.4米(减去抽油烟所占长度0.7米),明显与设计不符。

另,合议庭经与鉴定人员文晓波现场核实,对照双方施工项目表,可确定该装修工程中,计有次卫防滑地砖,次卫墙面洁砖、次卫淋浴房墙面洁砖、淋浴房防滑地砖、卫生间、厨房回填、卫生间、厨房防水处理以及全部天棚造型、书房书架、书房电脑桌、客厅组合柜、客厅电视柜、餐厅酒柜、吧台装饰架、阳台大门套、门套、弧形窗套、生活阳台门改装、阳光窗窗套、暗窗帘盒可堪使用,以上合计费用x元。衣帽间滑门原定4扇,只完成1扇,金额为730元。

另,由于房屋装修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陈某阳被迫延长在沙杨路星翰大厦12-3租房居住时日,每月租金1000元,从2004年1月至2004年9月共9000元,在外承租住房时,缴纳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物业管理费361.5元,同时学林雅苑住宅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8月共产生物业管理费1375.29元。

另,被告麦子黄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在该工程中共缴纳税款4473。62元,此税款属成本范围,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的要求性质为反诉请求,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如被告对原告确有上述债权,可另案起诉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麦子黄公司资质证、住宅室内设计委托协议、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表、装修现场录相、消费者申诉转办单、交款回单及说明、房屋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图、渝北区工商分局嘉州工商所对陈某甲申诉的情况说明、双方交涉录音光盘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现场查看(补充庭审)笔录、学林雅苑琴韵苑DX-X-X-1家庭装饰装修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所主张对设计协议的撤销权及施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

一、关于设计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原告要求撤销设计协议,主要理由在于被告没有设计资质,违反了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而且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被误导签订了协议,因此主张撤销。本院考虑,原告主张撤销是认为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而并非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欺诈行为的构成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欺诈;2、行为人歪曲事实使对方被误导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二项条件说明欺诈的行为必须与合同的成立有紧密联系,但庭审中原告陈某阳承认与被告洽商时并未关心对方是否拥有足够的设计资质,因此,该设计资质是否足够对双方形成合意并无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的欺诈故意不成立。而且,原告起诉理由中依据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规章,并未见对设计资质及施工资质有明晰划分;此类规章的层级效力过低,其内容以行政管理为主,被告即使违反了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有关民事规范的强行性规定,也只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而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发生。对原告要求撤销设计协议及返还设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装修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其理由在于被告在施工中构成根本违约而请求行使法定解除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此即所谓根本违约。判断根本违约是否构成,主要在于分析违约方的违约情形是否严重。本案包括鉴定报告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表明,原告已支付了97%的工程款,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施工质量粗糙,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瑕疵具有面积大、范围广的特征,无论是从现场观察,还是根据鉴定报告所作结论出发,称其为粗制滥造并不过分,被告的违约情形是严重的;鉴定人员廖兰、文晓波亦到庭说明,认为该装修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在整体上是不能修复的,从施工的总体来看,被告的履行行为对原告基本没有利益可言,这与原告所付出的对价是完全不相称的,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施工现场的状况全面分析,已足以使审判法官形成被告之违约后果对原告造成损害,并使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的完全内心确信,该施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抗辩认为工程出现质量是由于原告更换门锁,中止施工,导致未完工工程不能得到正确保养、维护,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此抗辩为积极主张,且与一般常理相异,需作出严格证明,但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与保养措施间存在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抗辩指出,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所指被告违反的国家标准均属非强制性标准,对违反非强制性标准为由评定被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请求法庭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虽然此抗辩其有所指,并非空洞,但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对施工标准并无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按合同法规定此时应优先适用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或有强制性条文和非强制性条文之分,但强制性条文在一部标准中数量极少,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排除对非强制性条文的适用,因此,如不以包括非强制性条文在内的整体标准衡量装修质量,则对房屋装修质量岂非无标准可言,难道被告可以据此任意施工均构成合格产品如此作为客户的消费者权益如何能得到保护再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x—2001)条文说明之总则1.0.3明确指出,“规范规定的施工质量要求是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要求……双方不得签订低于本规范要求的合同文件,当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的规定高于本规范的要求时,验收时必须以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为准。”该条款可以说明被告施工仍然应遵行全部规范的要求,而不能断章取义,对施工质量任意发挥。基于以上考虑,本院认为,鉴定机关依据国家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在被告无有力反证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

被告的行为违约,原告当然可请求损害赔偿,因有双方认可的预算表,可按客观计算法计算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尚有部分残余价值,为公平起见,原告请求关于施工的损害赔偿总额减去前述可堪使用项目的价值所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项目预算表,经核算该损失金额为x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额外产生的房租及物业管理费损失,本院认为此类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系直接损失,费用无畸高畸低之情形,按一般经验观察属正常、合理,应予支持。但鉴于工程约定于2004年1月完工,房租与物业管理费均应从2004年2月起算,经核算上述费用应为(8000+1069.7+288.8)93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麦子黄公司签订的家居装饰施工合同。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3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子黄公司负担x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宗新

审判员何世伟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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