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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5-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万民初字第672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之妻),女,47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妻子邹仪芳于1952年结婚后,生育大女张书莲,二女张书娥,三女张书琼,四女张书秀、幺女张书明,大儿张某乙,幺儿张书兵。1997年妻子去世后,一直随幺儿居住生活,几个子女已尽赡养义务。1997年约定,大儿、幺儿每月给付大米15斤,零用钱30元,张某乙只给付了当年4个月后,一直未按时给付。我从99年生病后,长期吃药,多次找被告给付药费及零用钱,被告始终不给。现起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以及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事实不成立,没事实根据,我是每年不分多少给了原告的赡养费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也给付500元的,因原告要进城跟随幺儿生活,是他自愿的,不是我们赶他去的,现在要求我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及医疗费,我家有困难,无法办到。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某甲于1952年与邹仪芬结婚,生育有大儿张某乙、幺儿张书兵,大女张书莲、二女张书娥、三女张书琼,四女张书秀、幺女张书明,现七妹妹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之妻邹仪芬1997年去世后,当时约定,大儿张某乙、幺儿张书兵每月给付原告大米15斤,零用钱30元,但被告张某乙只履行了4个月,以后来完全按此约定给付。今年因原告生病住院,被告给付了300元医疗费。为此,原告认为其余子女已履行了赡养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而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及住院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现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被告张某乙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从2005年元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40元,此款定于每月1日付清。

二、原告张某甲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凭据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七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的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小琴

二00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谭英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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