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永川市渝西印刷厂。住所地:永川市X路渝永商厦1-X号。
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永川市临江新建水电厂厂长,住(略)-4。
被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永川市渝西印刷厂与被告邓某某、凌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市渝西印刷厂的负责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邓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川市渝西印刷厂诉称:2004年11月10日早上8点,原告员工上班时发现工作车间的底楼门面大量渗水出来,于是,便立即找到物管人员上楼把二楼景风源洗足城的门叫开,发现其室内水管脱节,水哗哗的往外流,流在了地面上。物管人员急忙将水管关掉。原告员工再将自己门面打开,发现二楼的水哗哗的正往原告底楼车间流,造成车间内存放的物品被水淋湿、淹没。2004年11月12日,原告与凌某某和物管人员谭正义主任一起对损失的物品进行了盘点。原告的车间被水淹后被迫停工5天。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二楼房屋所有人邓某某及其承租使用人凌某某赔偿损失,但均遭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4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系二楼的房屋所有人,我将该房屋出租给凌某某经营景风源洗足城属实。原告于2004年11月10日早上8点过发现二楼漏水到一楼是事实,但漏水的原因是主水管有二处漏水,二楼房屋内的支水管也在漏水。因为主水管应由物管公司负责维修,分水管的材料费由我自己负责,但维修工作由物管公司完成,该漏水事件是物管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所致,且我们交了物管费,本案应由物管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只有几百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大。
被告凌某某辩称:同意邓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早上8点,原告的员工上班时发现本厂车间门面有水渗出,即叫来物管人员到其相邻的楼上(二楼景风源洗足城)查看现场,并叫开了二楼的房门,遂发现二楼房内有一处支水管完全脱节,水在哗哗冲出,主水管道有浸水,整个洗足城(大约150平方米)内地面淹有2-3公分深的水。2004年11月12日,物管人员谭正义组织二楼承租人凌某某和原告负责人林某某共同对原告门面内因二楼漏水事件造成的报废印刷品进行了清点登记。2004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楼房屋所有人邓某某及其承租人凌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14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财产受水损失的价值进行评定,并交纳了鉴定费2000元。永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以永价鉴[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了原告的物品被渗水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评估总额为x.13元,评估时未考虑残值(经测算,报废物品重1081公斤,目前市场回收价格600元/吨,计648.60元)。为此,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物品损失x.53元(即:评估总额x.13元-残值648.60元)、鉴定费2000元、停业五天的房租损失75元及员工工资损失733元、光碟制作及复印费210元,共计x。53元。凌某某认可原告遭受渗水事件后停业了三天。
原告提供了本厂场地的租金票据用以证明自己每天的租金为15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又提供了2004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一张用以证明当月全厂发放工资总额为4400元,故自己停业五天的工资损失为733元(即:4400元30天′5天),被告认为该工资表不真实,原告不属月薪制,而应是计件工资制。原告还提供了摄影制碟费200元的票据和复印资料费10元的票据用以证明自己遭受渗水后的其他损失,凌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邓某某对复印费10元无异议,但认为摄影制碟费200元较高,最多只值100元。
另查明,邓某某将房屋出租给凌某某经营以后,邓某某只负责收取该房屋租金,涉及该房屋的物管费、装修、维修等所有的费用均由凌某某自行负责,与邓某某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废印刷品登记表、鉴定书、营业执照、收据、光碟等证据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易泰房产作为财产所有人委托易泰集团对房屋进行出租、管理,其理应对自己所有的财物致原告财产受损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易泰集团作为易泰房产的代理人代理出租等事宜,故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易泰集团、易泰房产、易泰物业无充分证据证明承租方梁金敏在自来水管安装完毕以后有使用不当行为,梁金敏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易泰物业系接受委托为梁金敏的家具城迁移安装自来水管,其费用由易泰房产承担,故对外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即易泰房产承担赔偿责任,易泰物业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电脑受水损失经鉴定确认为x元,各被告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无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照像、摄像费180元是本案渗水事件发生以后,原告为保全证据所必然产生的损失费用,本院应予主张。原告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营业损失和员工工资损失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永川市范氏网吧电脑受水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照像费50元、摄像费130元,共计x元;
2、驳回永川市范氏网吧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630元,由永川市范氏网吧负担300元,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此款永川市范氏网吧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永川市范氏网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蓉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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