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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陶某离婚后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陶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未分割,且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贷款余额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某路房屋。

被告陶某辩称,同意分割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根据购买房屋出资比例,被告应分得70%的份额,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2009年12月22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表明无财产纠葛,各自住房自行解决。离婚前(于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订立“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一套、家具、家用电器,其中家具和家用电器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贰万元;由于房产存在争议,暂不处理;除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之外,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离婚后双方约定房产贷款余额由男方承担……。除房产外,其余事项双方已经按约履行。2010年4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另查,2006年11月23日,原、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房建筑面积117.90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x元,其中商业贷款人民币x元(主贷人为陶某)。根据合同约定,买方于2006年11月22日与卖方签约,并首付房款人民币x元,故陶某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11月22日从银行账户中取款人民币x元、x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离婚后,房屋贷款由被告个人偿还至今。截止2010年5月1日,房屋贷款剩余本金为人民币x.80元。诉讼中,上述房屋经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现时房地产市场价为人民币x元。

又查,陶某在(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表述:“定金x元是婚前支付的,婚后又支付了x元,包括契税、维修基金等杂费我共计支付了x元(是我的婚前财产),被告(陈某)支付了x元……”。

以上事实,有(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商品房出售合同、还贷凭证、房地产权证、银行取款记录与凭条、(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

庭审中,被告陶某提出,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系被告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有银行记录为证),(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记录有误,实际上原告未出资;考虑到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同意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分割时,先扣除首付款及剩余贷款后,被告应得70%房产。原告陈某认为,形式上房屋首付款是用被告银行账户的钱款支付的,但实际上除x元外,原告还曾将现金人民币x元交予被告(无证据),故首付款及贷款应为双方共同支付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房屋折价款。

原告陈某提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的房贷系被告个人债务,不同意从房屋总价中扣除;被告陶某认为,因为房产问题未解决,协议虽然约定离婚后房产贷款余额由男方承担,但只是垫付性质,故不同意作为被告个人债务,要求双方共同偿还。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形式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可以确定,合同约定的房屋首付款及契税、维修基金等杂费系被告出面支付的,但根据被告自认,其中x元应为原告出资。原告虽然主张首付款中10万元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采信。基于双方出资情况、贡献大小等因素,房屋分割时被告应多于原告。购房贷款原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产贷款余额由男方承担,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共同债务已转换成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虽坚持认为该约定属于垫付性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考虑到离婚后被告居住在该房内,从有利于权利人生活居住的需要出发,房屋应归陶某所有、由陶某按照评估价给付陈某房屋折价款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陶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陶某偿还;

二、被告陶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79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人民币2400元,被告陶某承担人民币553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陈某承担人民币4080元,被告陶某承担人民币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敏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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