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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留民初字第7号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29年农历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52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陈超,留坝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雪某某,男,生于1936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某岳父。

委托代理人刘新平,勉县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妍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8日,我骑自行车某马道回二十里铺,途经316国道宝汉线x+600m处时,遇被告驾驶陕西F—x三轮农用车某李某修理部门前公路上掉头,因该车某在路上,妨碍我通行,我躲闪不及连人带车某入路边河沟受伤。我当日被送往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8054.08元,好转出院后又在马道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5.70元。本次事故经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的60%:医疗费4907.87元、护理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2.8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204.60元(含抢救租车某8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135元,共计5644.27元。

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经过时自己的车某掉过了头停在路边,并没有横在公路上,车某也并没有挨着原告,是原告自己车某太快,车某不灵失控掉入河中,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我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方申请调取了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档案材料,收集了证人车某某、李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和现场勘查有关书证,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留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在左转弯掉头时车某横在公路上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所骑自行车某动性能不良,避让措施不当双方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某在公路上掉头占道,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使原告在避让中掉入路边河沟受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所骑自行车某动性能不良,避让措施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8054.08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租车某80元,合计8662.0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331。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他由原告赵某甲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36元,实际支出费169元,合计40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5元,原告赵某甲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妍玲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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