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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闫某某、王某、乌鲁木齐市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新民一初字第3034号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贸局向导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流族,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电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电业局法律顾问。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王某,被告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良明亮,被告闫某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之子田某甫于二00三年月十日上午十时左右,在位于二工乡X村被告闫某某、王某的私宅房顶干活时触高压电线从屋顶坠落,后经乌鲁木齐县医院,新疆医学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66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1170元,合计为x.60元,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致使原告樊某某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王某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雇佣关系外的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雇主是王某富,被告应是王某富与电业局,要求王某富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付给原告樊某某x元,我方要求原告樊某某返还此款;电业局发的通知书无法律依据,应在拿起诉书书后再发通知。我方已支付x元,按规定应付x元。我方请法院驳回原告樊某某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业局辩称,在接到原告的诉状前,我方不知道有此事,原告的亲属也未找过电业局。根据我方对天津路X号1区X号的走访调查,据房主介绍死者可能是在建房时钢筋触碰到房屋旁的10KV鲤油线,因事发时现场无人,造成高空坠落死亡。王某的建筑是违法建筑,加层后距离10KV架空线路鲤油线47#-48#杆之间的距离不足3米,违反了我国《电力法》第53条、第54条,《电力设备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房,违法施工。我方在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樊某某对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之子田某甫于二00三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时左右,在位于二工乡X村的被告闫某某、王某的私宅房顶干活时触高压电线从屋顶坠落,后经乌鲁木齐县医院,新疆医学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田某甫的双手及右足有电流斑,生前确被电击后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死者田某届甫的母亲樊某某生于一九二四年九月四日,生育儿子两人。田某甫身亡后其亲属三人来乌鲁木齐市处理后事,花费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1170元。

另查明,乌鲁木齐电业局城区配电工区属于乌鲁木齐电业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架设的架空高压线周围或附近未设置电力线路保护区的标志、宽度等保护规定。

上述事实有报警回执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城市规划审批表,村委会证明,误工费证明,建房合同书,收据,事故发生地照片,电业局证明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田某甫在给被告王某的私人住宅提供劳务时,触及高压电线时从屋顶坠地身亡,乌鲁木齐电业局作为高压电缆的主管部门,未能提供必要的保护及明显标识,应承担该特殊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具有免责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违章建房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房主已经从道义上支付原告的亲属尸体管理费及生活费,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樊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樊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三、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樊某某丧葬费6627元;

四、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樊某某交通费3000元;

五、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樊某某住宿费1800元;

六、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樊某某误工费1170元。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马贵、兰秀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合计x.73元,被告电业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影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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