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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马义力•伊明与AKTASABDULHAMIT、吐尔逊•吾斯曼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斯马义力伊明,男,维吾尔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被告x,男,维吾尔族,一九六四年g一月一日出生,土耳其国籍,住址不详。

被告吐尔逊吾斯曼,男,维吾尔族,X年X月X日出生,新疆电视台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X路新泽园小区X号楼一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阿力木江,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马义力伊明与被告x、吐尔逊吾斯曼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马义力伊明、被告吐尔逊吾斯曼的委托代理人阿力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马义力伊明诉称,二00二年九月被告x向我借款1300元钱时,得知我无工作,便与被告吐尔逊吾斯曼以找工作为名先后共从我处拿走现金x元,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6187.50元,索款所发生的费用共计4454。90元。

被告x未进行答辩。

被告吐尔逊吾斯曼答辩称,原告在给被告x借款时,我并不在场,我也没有为被告x进行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持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索要利息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被告x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300元及7000元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x从原告处收取款项的事实。被告吐尔逊吾斯曼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被告x给其父母的书信一封,x在该封信中说明了还有4000元借款未出具收条,从而证明借款金额。对该份证据被告吐尔逊吾斯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被告吐尔逊吾斯曼出具的一份书面的事情经过,该经过证明了被告吐尔逊吾斯曼用艾斯卡尔的假名帮助被告x先后从原告处收款的事实,及在该份书面证据中被告吐尔逊吾斯曼承诺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吐尔逊吾斯曼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在原告多次找其索款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自愿的,且从该份证据中也无法表明其为被告x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从原告处收款是被告x和吐尔逊吾斯曼共同实施的事实,而并非是一种担保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电话费收据及公共汽车票、出租汽车票数张,金额共计2813。9元,证明原告为了索款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吐尔逊吾斯曼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电话费并非打往土耳其的,所以不予认可,公共汽车票及出租汽车票并不能证明是为索款而支出而且数额较大,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为索款面发生,因此不予确认。

5、原告提供的信达雅翻译公司出具的翻译费收据两张,共计140元。被告吐尔逊吾斯曼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证明了原告支付翻译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并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二OO二年九月,被告x向原告借款1300元。其后,被告吐尔逊吾斯曼用艾斯卡尔的假名与被告x以给原告联系工作为名先后从原告处取款,二OO二年九月,十一月被告x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金额为3300元(包括第一次借款的1300元)、7000元。二OO四年元月二十九日被告x在给其父母的信件中说明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陈述了未出具收条的款项金额为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原告为翻译收条及信件向翻译公司支付140元翻译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别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以及由此而受到的损失。

本案是一起因借款而引发的纠纷。被告x与被告吐尔逊吾斯曼利用欺诈手段从原告处收取款项,原告现要求予以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进行起算(以被告吐尔逊吾斯曼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起算)。因被告吐尔逊吾斯曼用艾斯卡尔的假名以联系工作为由,由x从原告处收取款项,该借款行为系两被告的共同行为,现被告吐尔逊吾斯曼以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索款而发生的路费1189元。因原告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发生系因索款而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电话费1624。9元。因该费用的单据表明并非打往土耳其,因此不能证实该费用系索款而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1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而将维文函件翻译成汊文,由此而支出的翻译费140元系被告未及时还款所致,故应由两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偿还原告斯马义力伊明借款1300元及利息78元(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至二OO五年二月三十日,按一年存款利率2。25%计算);

二、被告x、吐尔逊·吾斯曼偿还原告斯马义力伊明借款x元及利息330。33元;(利息自二OO四年三月十七日至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按一年存款利率1。98%计算);

三、被告x、吐尔逊·吾斯曼赔偿原告斯马义力伊明因索款支付的翻译费14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请求标的x.4元,给付标的x.3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035.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4%即439。13元。被告x、吐尔逊·吾斯曼负担57.6%即596。56元。被告x、吐尔逊·吾斯曼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给付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马义力伊明、被告吐尔逊·吾斯曼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胜利

审判员赵德贤

代理审判员茹斯坦木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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