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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诸文芳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6个月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是严格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项第9、10、11条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来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工资待遇的,不存在单方克扣工资的行为。具体如下:1、双方工资待遇约定情况: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第9、10条明确约定转正式员工后的工资待遇按个人表现及生产单位特点和单位效率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原告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被告的工作岗位变动时,被告的工资待遇按原告的规定予以调整。2、2008年1月起与此前的工作时间不同和工资制度不同的情况。2008年1月之前,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而2008年1月起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在这种工作时间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原告对门卫工作人员实行了新的工作制度,并严格按照该工资制度支付了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认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是认定事实错误,故不服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人民币5,139元及补偿金1,284元。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根据被告2007年12月之前和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清单,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各项总的工资合计从1,731元左右降至1,143元。而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可以显示被告同意原告降低工资标准;2、因为被告之前的工作时间是12小时,所以之后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补发了被告2006年、2007年的加班工资,所以被告的正常工资标准是不包括加班工资的。如果之前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的话,被告的工资就低于最低标准。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于1997年2月进入原告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2007年12月28日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当地法定公告最低工资,效率不足者依厂内规定办理,转正式员工后工资待遇按个人表现及生产单位特点和单位效率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原告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被告的工作岗位变动时,被告的工资待遇按原告规定予以调整。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关约定。被告赵某的考勤方式为电子刷卡考勤,2007年底前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工资由底薪1,240元、职加340元、补发135元和加班费等项组成,每月领取加班费0-240元不等;2008年1月起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资由底薪840元、补发303元和加班费等项组成,每月领取加班费0-210元不等。2008年2月19日,被告赵某等七人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甲方为原告某公司,乙方为包括被告赵某在内的警卫7人,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乙方要求甲方支付2006年度与2007年度的加班工资总费用为人民币贰拾柒万零肆拾伍员陆角整。甲方同意支付以上费用给乙方。为了防止以后发生不必要纠纷,甲、乙方经协商一致签署本协议,如有异议乙方放弃先诉抗辩权。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赵某2006年度的金额22,489.20元、2007年度的22,048.80元。2008年4月29日,被告赵某以原告某公司单方克扣被告工资,擅自降低工资标准,多次要求原告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被拒绝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5,1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84元。2009年5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青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5,139元及25%补偿金1,284元。原告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平于2008年10月13日仍在原告处工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薪资表、考勤表、青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6-2007年年领取加班费扣减或食费明细;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调解协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某公司认为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并不是支付被告赵某等7人2006年、2007年度的加班费,而是一种封口费,因为被告等人煽动罢工,后经劳动管理所协调,以加班费的形式支付。如果是加班费的话,被告每月工资达到4,000元以上,不符合实际。对此,被告赵某不予确认,认为2008年1月之前被告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故在2008年补发了2006年及2007年的加班费,2008年之后原告公司降低了被告的工资,根据劳动法规定,如变更工资应达成书面协议,但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故原告某公司该行为属于任意克扣被告基本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明确所发的款项系2006年及2007年的加班费,而原告某公司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款项系原告某公司补发给被告赵某的加班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被告赵某2007年底之前的每月基本工资由底薪、职加、补发三项项合计1,715元。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的基本工资中包含了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这样将会导致被告工资的不确定性及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的可能性,有悖劳动法规定;且原告在2008年2月也补发了被告2006年、2007年两年的加班费。综上,2008年1月之后的工资仍应按照之前的基本工资标准发放。现原告某公司未经被告赵某同意将被告工资由原来的每月1,715元调整为1,143元,减少572元,属随意克扣工资行为。原告某公司应补足被告赵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工资5,139元。由于原告某公司克扣工资未付,还应支付克扣工资25%补偿金1,284元。原告某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5,139元及25%补偿金1,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审判长孙佑正

审判员钱关兴

代理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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