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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王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拖挂牵引车沿驻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时,由于车辆严重超载、制动系统不良及措施不当,将占用道路晒玉米的农民毛某某撞倒后当场碾轧致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努力,促使车主、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拖挂牵引车沿驻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时,由于车辆严重超载、制动系统不良及措施不当,将占用道路晒玉米的农民毛某某撞倒后当场碾轧致死、将占用道路晒玉米的农民许某某撞伤(未做伤情鉴定)。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本院民事庭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自愿于2010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毛某某亲属经济损失x元、车主侯某某自愿于2009年12月25日前支付被害人毛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000元,毛某某的亲属表示对张某甲谅解。车主侯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12月25日分两次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x元,许某某表示对张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9月22日6时许,他驾驶豫x号货车从明港拉了一车沙到上蔡某,行至事发地,对面有七、八辆车会车,等他转过一个大左弯时看到车道前方有一辆架子车,他按喇叭、踩刹车,由于路上有玉米,车没刹住,撞上了架子车,并从架子车北边的一个人身上轧过去,架子车左边一个人和右边一个人躲了过去。他下车一看轧住的那个人不行了,还有一个人在西边路上躺着。他让同车的何某某、同行的刘某某打120救人,他自己打122报警并直接到交警部门投案。

(二)、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内容为:事发当日6时许,他往南走去买烟,看见毛某某就说了几句话。毛某某的玉米在路东侧、架子车在玉米中间,毛某某在架子车东边站着、邵某在架子车东北站着、他在架子车西北。这时,由南向北过来两辆货车,他退了一步,前一辆车将他撞倒西边,轧着毛某某过去了。

(三)证人邵某、何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交通肇事致毛某某死亡、许某某受伤的事实。

(四)、书证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毛某某因颅脑损伤、躯体及左下肢离断、组织器官挫碎而死亡。

3、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9)X号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经本院民事庭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自愿于2010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毛某某亲属经济损失x元、车主侯某某自愿于2009年12月25日前支付被害人毛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000元,毛某某的亲属表示对张某甲谅解。车主侯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12月25日分两次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x元,许某某表示对张某甲谅解。

5、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张某甲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的车辆在驻上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张某甲到交警部门投案。2009年10月29日,交警部门打电话通知张某甲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并于当日将张某甲刑事拘留。

6、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亲属案发后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毛某某亲属及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毛某某亲属及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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