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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袁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经济等琐事争吵,双方于2007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好转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另要求被告补付2年分居期间的抚育费(每月1,700元),无需要法院处理的财产。

被告袁某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现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离婚后同意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婚后家里的水电煤等都是被告负担,故只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300元;其次,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育费的主张,被告认为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确未支付过抚育费,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没有给付过孩子抚育费,故不同意补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育费;第三,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液晶37寸电视机1台、平板电视机1台、吸尘器1台、贵妃椅沙发1只、挂壁式空调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品牌电脑1台、写字台1张(含椅子1把)、照相机1台、PSP1台、窗帘4副、微波炉1台、刀具1套、碗具1套等,上述财产被告要求分得液晶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吸尘器1台、微波炉1台,其他在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内的实物财产均归原告所有;第四,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00元,理由是原告殴打被告,分居后原告更换门锁使被告回不了家。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在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内确实有被告陈述的上述财产,但除微波炉是婚后财产外,其他均是原告的婚前财产,理由是,婚前,原告父母打入原告名下帐户10万元,原告将该存折作为聘礼交给被告,用该存折内的钱购买了上述物品。

针对上述意见,被告表示上述实物财产是婚后购买的,所以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子张某,现上幼托班。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07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08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分居期间,原、被告两次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袁某右肘、头部等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再查明,分居期间孩子张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袁某未支付孩子抚育费。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袁某共计收入44,342元,扣除五金、会费及税收实际收入38,427.85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袁某每月自行缴纳公积金118元。

另查明,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液晶37寸电视机1台、平板电视机1台、吸尘器1台、贵妃椅沙发1只、挂壁式空调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品牌电脑1台、写字台1张、椅子1把、照相机1台、PSP1台、窗帘4副、微波炉1台、刀具1套、碗具1套。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工厂作业事业部出具的收入证明、验伤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在孩子未满周岁时就选择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两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张某的抚养问题,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张某的抚育费问题,根据被告目前收入及孩子的需求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7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抚育费的意见,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补付的数额,考虑到分居期间孩子尚年幼,参照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袁某每月自行缴纳公积金等情况,由本院酌定。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宝钢九村房屋内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意见,因事实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张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袁某自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张某抚育费750元,至张某十八周岁止;被告袁某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张某抚育费20,400元(自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11月止,计24个月,每月按850元计);

三、在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液晶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吸尘器1台、微波炉1台归被告袁某所有,在该房内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属于其所有的物品搬出上述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圣颖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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