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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a诉李a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a(系原告丈夫),男,住同原告。

被告李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

委托代理人屠a,男,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赵a,女,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原告欧a与被告李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a的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屠a、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a诉称,2008年8月31日19时45分许,原告从家里出去倒垃圾,经过四、五楼之间的时候看到被告、屠b、赵a三人与他人争吵挡着路,遂叫他们不要吵了让她过一下,被告就伸手打了原告一拳。原告儿子及其丈夫听到后从家里开门出来。原告儿子质问被告为什么打其母亲,结果被告就冲上来推原告的儿子,致原告的儿子从五楼摔至四楼。此时屠b与赵a两人正用力拉原告的头发,被告也随即用手拉原告的头发直至原告晕倒在地。后被告冲上六楼准备用酒瓶打原告被邻居拦下,被告就在六楼至五楼的拐角处拿起一块很大的东西要砸下来,原告怕伤到其丈夫就站在六楼和五楼中间拦着,而后被告手上的东西被人夺下,被告就冲下来抓住原告的左手一拧一推,导致原告摔了下来,当时就看到手臂明显弯曲。原告伤后经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1,298.33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李a辩称,事情的起因是被告女朋友屠b的妈妈赵a与其他邻居在争吵,与原告本身无任何关系,但原告却出来对屠b说了些不好听的话,导致原告与屠b发生争吵,原告的丈夫及儿子、被告及赵a亦加入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的儿子先打了被告一拳,被告还手,原告的丈夫看到后就出来帮其儿子,三人扭打在一起。后来屠b、赵a与原告也相互动了手。打了二、三分钟后,原告的儿子说别打了,大家就松了手。双方停手后,原告的儿子又拿了像棍子样的东西上六楼要打被告,被邻居拦住后脚一滑自己从楼梯上滚了下去。被告自始至终都未打过原告,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病历卡、医药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接报回执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要求法院对此予以审核。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李a、欧a、杨b、杨a、赵a、屠b、郑a、郑b、肖a、顾a制作的一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欧a、杨b、杨a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述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8月31日晚,在上海市x区x村x号楼道内,原告与被告女朋友的母亲赵a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的儿子及丈夫,被告及其女朋友均加入争执。在双方争吵结束、被告已返回至六楼后,原告的儿子又跑到五楼的楼道口挑衅被告,并拿了根东西冲到六楼准备与被告打架。原告跟在其儿子身后一起上楼。被告亦回屋拿了一个啤酒瓶出来准备打架。双方均被他人拦住,但两人越吵距离越近,在此过程中,被告推了原告儿子一把,原告儿子脚一滑,从楼梯上滚了下去。原告正好在旁边,两个人就一起滚到五楼。

原告于同日被送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1,289.08元,并花费9.25元购置床垫。其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欧a因遭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的儿子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儿子对事件的发生亦具有过错,而原告表示不同意追究其儿子的责任,故据原、被告及原告儿子对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单据证实,属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购买床垫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护理费,鉴定结论已确定二期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参照护理市场的行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20元、护理费为2,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该伤害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的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是无法弥补的,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500元。对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产生,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a医疗费21,289.08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之和85,085.08元的50%计42,542.54元;

二、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a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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