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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齐某探视子女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初字第105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杨柳青电厂工人,住(略)。

被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衡器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齐某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之子周某虽原告生活。原、被告商议,被告每星期探望一次。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每天到原告家中探望孩子,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孩子的学习。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探望子女的时间为每月一次,不得每天进行探望子女;被告不得到孩子上学的学校干扰孩子的上学和学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辩称:双方商议为每周某视两次,所以现被告坚持要求每周某视两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11日经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齐某自愿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子周某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另外,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星期被告将孩子接走两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在子女的探视问题上原、被告应互相理解,原告应理解被告对孩子的感情,而被告应考虑探视子女不应给原告的生活产生过多的影响。根据原、被告曾达成的口头协议,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稳定方面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探视子女的时间为每星期一次为宜,探视方式为被告将子女接到被告住处。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得到孩子上学的学校干扰孩子的上学和学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探视子女的时间为每周某星期六,探视方式为被告于星期六上午8时后将周某接至被告住处,被告于当日20时前将周某送回原告住处。

二、驳回原告其他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建忠

二00五年一月廿五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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