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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a、唐a、杨a、陈a与被告王a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a,男,汉族。

原告唐a,男,汉族。

原告杨a,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唐b,系原告杨a母亲。

原告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a、唐a,系原告陈a朋友,余同上。

被告王a,男,汉族。

原告余a、唐a、杨a、陈a与被告王a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a、唐a、原告杨a法定代理人唐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日起,四原告为被告王a开的工厂打工,被告拖欠四原告工资10,000元。2004年1月6日,经原告方催讨,被告书写了“实欠工资10,000元整”的凭证1份,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工资。

为此,原告方提供了书面凭证1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四原告为被告打工后,被告尚欠四原告10,000元,经原告主张后,被告应当即时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余a、唐a、杨a、陈a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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