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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8-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民、杨某明,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刘建辉(已判刑)相邀去瑞金市交通招待所抢两女旅客的钱物。在路上碰见谢永峰(已判刑),又邀集谢永峰参加。当天晚上,三人来到交通招待所413房,谢永峰骗开房门后,三人先后冲进房内,紧关房门。刘建辉先对房内的被害人高某某、周某某盘问,并打了周某某两巴掌,接着又用烟头烫高、周某人的脸。被告人杨某某和谢永峰乘机将两被害人藏在枕头下的钱包搜出,搜得人民币3100元、港币100元。随后又将两被害人关进卫生间,由杨某某看守,刘建辉、谢永峰则在房间内搜包裹、翻床铺,但未再搜到值钱的东西,直至两被害人从卫生间冲出来,三人才逃离现场。所得赃款杨某某、谢永峰各分得人民币1100元,刘建辉分得人民币900元,港币100元。

另查明,1997年3月原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刘建辉、谢永峰作出了终审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刘建辉有期徒刑6年,谢永峰有期徒刑4年。谢永峰犯罪时未满18周某。1999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投案后退还赃款1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建辉、谢永峰的供述、现场照片、(1997)赣中法未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退赃清单、身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一拍即合,共同参与,作案时各自分工不同,所抢赃款平均分赃,被告人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1999年被告人虽然曾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没有接受审判,其自首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应以犯罪行为发生当时施行的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赃款1100元发还给被害人。

杨某某上诉提出,1、案发时,其只是看守房门,未亲手实施搜抢被害人财物;2、原审量刑过重,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现有案卷材料及原审法庭笔录表明: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伙同刘建辉、谢永峰抢劫二名女青年并分得赃款的事实,这些供述与被害人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建辉、谢永峰的供述、现场照片、(1997)赣中法未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退赃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杨某某提出案发时,其只是看守房门,未亲手实施搜抢被害人财物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的1995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以犯罪行为发生当时施行的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杨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没有自首、立功或其他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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