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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a与被告许b财产权属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a,女,汉族。

被告许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许a与被告许b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87年被告单位上海市A中心北桥分部分配给被告住房一套(即被告现住的房子)当时住房人口情况为四人,原、被告、被告之子及妻子。该房分配给被告,当时主要考虑被告家庭人口多,孩子已长大等困难才分给被告。1990年被告与母亲因夫妻关系不和而离婚,原告与哥哥随被告生活并居住此房。原告于1998年6月与陈a结婚,于2003年1月与陈a离婚,住房由原告自行解决。现原告生活极为困难,无工作及经济来源,暂住亲属阿姨家,现阿姨家又面临动迁,故要求搬回到被告处居住,被告不同意。故要求确认原告对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辩称,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于1987年由被告单位上海市A中心北桥分部分配公房,建筑面积54平方米。1990年2月,被告与前妻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和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上述房屋。儿子和女儿于1992年结婚成家,房屋由被告与儿子一家居住,女儿结婚后居住到其丈夫家中。现该房由被告继子居住,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b与原告许a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其前妻何a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即原告许a。1987年,被告工作单位上海市A中心北桥分部因被告家庭居住困难,分配给被告家庭本市闵行区X路X弄公房1套。1990年,被告与前妻经诉讼离婚,前妻搬离上述房屋,儿子和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于上述公房内。1992年,被告儿子和女儿相继结婚成家,上述房屋由被告与儿子一家共同居住,女儿许a结婚后居住至其丈夫家中,但许a户籍至今未迁出。1996年,被告儿子因分配到了住房,而搬离上述公房,并将全家户口迁出。1991年,被告与现任妻子陈b再婚,并在陈b住处本市闵行区X村建造了部分房屋,供被告夫妻居住至今。现本市闵行区X路X弄公房,由被告继子颜a一家三口居住,该公房现有户籍人口五人,即原告许a、被告许b及被告继子一家三口(其中颜a户口于1992年7月迁入,颜a妻子户口于2004年8月迁入)。2003年1月,原告与其丈夫陈a经本市浦东新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住房自行解决,为此原告要求搬回居住,但遭到被告反对,故原告居住于其阿姨家中至今,现阿姨家住房亦将动迁,原告他处又无住房,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本院庭审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市闵行区X路X弄公房,系被告原工作单位分配的具有福利性质的住房,原告系该公房的同住人之一。1992年后,原告虽因结婚居住至其丈夫家中,但其户籍一直未迁出上述公房,婚后也未建造、购买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过住房,现原告离婚后无处居住,本院认为从上述公房的来源、性质和原告的现实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对本市闵行区X路X弄公房享有居住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a对本市闵行区X路X弄公房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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