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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7-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220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4年4月19日被(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于同年4月28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03年2月至3月间,明知冯留民等人让其销售的70余台电脑系盗窃所得情况下,多次联系买主,将赃物予以销售。经鉴定,赃物价值21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刑罚。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03年2月至3月间,明知表兄冯留民(另案处理)及杨某坤、刘某(均已判刑)等人让其销售的价值21万余元的70余台电脑系盗窃所得情况下,多次帮助联系买主,将赃物予以销售。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证人杨某坤、刘某、范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4)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齐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销售赃物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明

审判员杜娟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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