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略)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桂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甲于2007年1月11日12时许,在密云县X镇X村季某庚家老房内施工时,因该房屋产权问题与季某丙及其丈夫骆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季某甲用大桃铲将骆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骆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被告人季某甲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季某甲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季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甲于2007年1月11日12时许,在密云县X镇X村季某庚家老房内施工时,因该房屋产权问题与季某丙及其丈夫骆某(51岁,密云县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季某甲用大桃铲将骆某头部、左手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骆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骆某某陈述,证人季某丙、霍某丁、霍某戊、张某己、季某庚、崔某、霍某辛、席某壬、季某癸、席某某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条,密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作案工具、提取说明、被告人季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季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骆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季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的辨护人的辨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大桃铲一把、铁锨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希福
代理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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