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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73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9月8日、2007年9月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收款不记账的方式,侵吞该园托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后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回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岳某某、杨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吕某某、张某丙、吴某某、毕某某、樊某某、杨某丁、王某某、田某、赵某、牟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收据、现金日记帐、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二万八千零七十一元,发还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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