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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张某、杨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7-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87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钱永康,男,28岁,住江苏省海门市X乡X组X号,系冯某某之友。

被告人朱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初中文化,北京市工业技师学院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0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淑芬,58岁(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朱某甲,系朱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金,57岁(1949年8月18日),农民,住址同朱某甲,系朱某甲之父。

辩护人邰某某,男,29岁,住(略),系朱某甲之亲属。

指定辩护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0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凤陵,51岁(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系张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德,67岁(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张某,系张某之父。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0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连丽,43岁(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杨某乙,系杨某乙之母。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亮,43岁(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杨某乙,系杨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冬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北京市通州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理人暨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启,54岁(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朱某丙,系朱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强,54岁(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朱某丙,系朱某丙之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杨某乙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辩方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康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之诉讼代理人钱永康,被告人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淑芬、辩护人邰某某、纪永存,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凤陵、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连丽、辩护人陈冬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启、杨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大兴区亦庄鹿圈三队附近,拦截途经此处的林某(女,28岁),抢走其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140元、联想牌I72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并将林某左手划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丙(另案处理)在本市大兴区亦庄娘娘庙村牌楼南侧,推倒并殴打途经此处的邹某(女,19岁),抢走其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20元及海尔牌移动电话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人朱某丁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电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伙同朱某丙在本市通州区X乡927路公共汽车总站南侧,分别持铁棍、木棍从背后击打途经此处的符某某、康某某、李某某,致符“头皮裂伤、头外伤神经反应”,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致李“头皮裂伤、头外伤神经反应”,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后抢走符某某挎包1个,内有衣服、雨伞等物,抢走李某某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摩托罗拉牌L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MP4播放器等物,现扣押裤子1条、雨伞套1个、钥匙2把、钱包1个、存折碎片在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因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0.4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10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因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伤为医疗费462.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0元、误工费64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某某、康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朱某丁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休假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9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杨某乙在本市大兴区亦庄体育中心西侧便道上,杨某乙持铁棍击打途经此处的冯某某(女,21岁)头枕部,致其“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后抢走冯某某人民币130余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3.77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903.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6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杨某乙在本市朝阳区四惠桥南侧便道,分别持铁棍、军刺、剔骨刀拦截赵某某(女,19岁)、杨某戊(男,19岁),朱某甲、张某看管杨某戊,杨某乙持刀随同赵某某去取钱,因未取到朱某甲、张某又看管赵某某,由杨某乙随同杨某戊去取钱,杨某戊在途中逃脱并报警,后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现起获铁棍1根、军刺1把、剔骨刀1把在案。

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一、二、三、四起抢劫事实。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人民币1600元、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人民币1200元、朱某丁法定代理人赔偿人民币26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戊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参与抢劫5起,抢劫数额人民币249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劫3起,抢劫数额1430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抢劫2起,抢劫数额1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杨某乙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朱某甲、张某多次抢劫,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杨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尚未成年,自愿认罪、系初犯,部分犯罪系未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朱某甲有坦白情节,故对三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有坦白和揭发他人犯罪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朱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由于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杨某乙、朱某丁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朱某甲、张某、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丙承担民事责任,因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四人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朱某甲之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淑芬、朱某金,张某之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凤陵、张明德,杨某乙之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连丽、杨某亮,朱某丙之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启、杨某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赔偿整容费、李某某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冯某某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符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过高,李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数额过高,康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数额过高,冯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判处;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康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责任年龄、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所得一千零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940元发还林某,人民币120元发还邹某);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杨某乙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冯某某;

五、被告人朱某甲、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淑芬、朱某金、何凤陵、张明德、朱某丙、朱某启、杨某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元四角;赔偿康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百六十二元九角九分;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给付);

六、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淑芬、朱某金、何凤陵、张明德、周连丽、杨某亮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零三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给付);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在案犯罪工具铁棍一根、军刺一把、剔骨刀一把,予以没收;在案裤子一条、雨伞套一个、钥匙二把,发还被害人符某某;在案钱包一个、存折碎片,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九、在案人民币八千四百元,按比例赔偿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妍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若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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