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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34岁,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6年7月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2008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至今未付。2008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钢管1860米、扣件1231个,至今未还。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x元,并返还钢管1860米、扣件1231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2008年4月1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2、被告2008年11月14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管1860米、扣件1231个。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6年7月起,被告租赁原告用于建筑的脚手架钢管、扣件,到2008年4月1日前已经到期。2008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2008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被告欠原告钢管1860米、扣件1231个。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被告拖延支付租金、不返还租赁物,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抗辩,是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刘某租金人民币x元,并返还原告刘某钢管1860米、扣件1231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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