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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与被告杨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刁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女,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a与被告杨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之委托代理人刁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单位相邻认识。200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约定2006年底还1万,余款于2007年年底前归还,后被告于2008年1月底归还1万元。2008年1月底,被告以其丈夫出国需要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5万元,并找好了愿意接受房屋抵押的出借人。于是,原告作为借款人(提供房屋抵押)、被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陈a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取得了15万元借款。因被告后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2,000元。

原告王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1、2006年10月18日借条1份(原件),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

2、2008年1月29日借条、收条各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以借款人名义向案外人陈a借款15万元,被告杨a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

3、担保书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杨a为15万元的借款作担保;

4、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以其房屋为债务作抵押;

5、谈话录音资料1份,旨在证明该笔15万元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a;

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当时原告向陈a借的15万,实际上是被告杨a借款的。

被告杨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结果如下:

1、对2006年10月18日借条,本院认定其效力;

2、对2008年1月29日借条、收条,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陈a借款15万元,被告杨a仅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钱系原告本人收取;

3、对杨a个人担保书,也仅能证明被告杨a为15万元的借款作担保,并承诺如原告不还,由其归还;

4、对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5、对谈话录音资料,因陈述人陈a无法到庭,故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6、对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从其内容上无法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a。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因工作单位相邻认识。200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约定2006年底还1万,余款于2007年年底前归还,后被告于2008年1月底归还1万元。

2008年1月29日,原告作为借款人(提供房屋抵押)、被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陈a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中32,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15万元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之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陈a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a,故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a借款人民币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王a负担3,239.56元,被告杨a负担70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弟

审判员彭雄辉

代理审判员吴梅芳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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