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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11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代某某,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戴友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在(略)青塔蔚园居委会,无故殴打张某某的面部,并对前来劝阻的董某某、韩某、王某甲进行殴打,致董某某右上肢挫伤,致王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致韩某左侧鼻骨骨折,断端明显错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人张某某、王某甲、董某某、周某、王某乙、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某;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法,酒后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0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刘广智

二00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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