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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劲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被告帝诺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帝诺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劲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幼芬,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帝诺石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树悦,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帝诺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劲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与被告帝诺石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诺公司)、被告张家港帝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帝诺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帝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海事法院于同年9月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收到案卷材料,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川、帝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树悦到庭参加诉讼,张家港帝诺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为帝诺公司的一批海运进口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其间产生滞期费129,465元、疏港费35,072元、修箱费5,270元及转运至张家港的费用22,367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92,174元。同年10月23日,张家港帝诺公司向原告出具《未付款放货保函》,承诺在7日内付清所有费用,否则与帝诺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原告将货物交付帝诺公司之后,两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费用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92,174元;二、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83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0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帝诺公司辩称:原告系受其母公司x.A.(以下简称西班牙帝诺公司)的委托进行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操作,原告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未适当履行货代义务,致产生大量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家港帝诺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及帝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货代提单、海洋提单、货物发票、装箱单及中文译本,以证明帝诺公司委托原告为一批海运进口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帝诺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的扣单行为,导致了费用的产生。

2、报关单,以证明帝诺公司是货物的进口方。帝诺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延误报关的行为。

3、传真文件和发送传真记录,以证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将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通过传真告知了帝诺公司。帝诺公司对真实性确认,但对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

4、张家港帝诺公司出具的保函,以证明张家港帝诺公司承诺就帝诺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确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二。帝诺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张家港帝诺公司出具,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5、电子邮件及公证认证材料,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帝诺公司表示,电子邮件的收件人孙浩已于2008年11月与帝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无法核实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6、名片,以证明帝诺公司所使用的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帝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7、三张货运代理发票和四张银行电汇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向上海瑞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支付了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83,797.50元。帝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货运代理发票上列出的费用明细有重复。原告对此的解释是瑞晟公司所出具的发票最高限额为99,999.99元,而涉案费用超过10万元,故瑞晟公司出具了两张费用明细相同但金额不同的发票。

8、经公证的货物签收单,以证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帝诺公司,完成了货运代理义务。帝诺公司无异议。

9、两被告的公函,以证明两被告在2008年11月25日方与孙浩解除劳动关系,而在涉案业务发生时,孙浩仍系两被告的员工。帝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函仅说明孙浩与帝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0、原告与瑞晟公司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代业务交由瑞晟公司实际操作。帝诺公司认为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帝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证明由于原告延误报关,致使海关就涉案货物向帝诺公司收取滞报金,造成了帝诺公司的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报关并非原告操作,且报关延误是帝诺公司自身行为导致,与原告无关。

张家港帝诺公司未对原告和帝诺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和帝诺公司的证据认证认为:(一)关于原告证据。因帝诺公司对于原告证据1、2、3、6、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原告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保函的出具人张家港帝诺公司未到庭否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原告证据5经公证认证,帝诺公司以经办人员离职为由表示不清楚,该理由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原告提供了证据7和10的原件,且两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帝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亦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二)关于帝诺公司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仅凭海关向帝诺公司征收滞报金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系原告的过错导致了报关延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帝诺公司从意大利海运进口大理石表面处理和防护生产线及大理石磨抛生产线各一台,贸易方式为外资设备物品,境内目的地为张家港。该批货物由西班牙帝诺公司在x港装船托运。x签发了编号为x的提单,记明收货人为帝诺公司(x.,LTD.),并指定原告为目的港交货代理人。货物于2008年8月15日运抵上海港。随后,帝诺公司向原告办理提货手续,并委托原告将货物从港区运至张家港。同年10月23日,原告向帝诺公司发出传真,要求确认并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01,900元。同日,张家港帝诺公司向原告出具《未付款放货保函》,函中写明:“兹有帝诺石材(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贵司办理以下海运货物进口货运代理的有关事宜,我司特此出具本放货保函。……上述货物因为需要及时转关送货,恳请贵司在海关放行后先行放货,我司保证在7天之内付清以上该票货进口产生的滞箱费164,400元、疏港费35,000元、修箱费2,500元以及转关到张家港的所有费用(预计22,500元),如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我司在承诺的时间内未付款,……由我司与帝诺石材(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0月27日,帝诺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同年11月6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帝诺公司员工孙浩,明确涉案货运代理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92,174元,并要求尽快安排付款。同年11月25日,两被告共同发函原告,告知自即日起与孙浩结束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原告将货物从上海港转运至张家港事宜交由案外人瑞晟公司负责,并向后者支付了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83,797.50元。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进口人和收货人均为帝诺公司;有关货物的转运和费用支付事宜,原告均是与帝诺公司员工孙浩联络;张家港帝诺公司出具的保函中提到涉案货物海运进口事宜系帝诺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实际由原告交付帝诺公司。上述相关事实已使本院形成内心确信,涉案货物进口转运事宜系帝诺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帝诺公司虽抗辩系其母公司西班牙帝诺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货运代理操作,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和帝诺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货物完好交付给了帝诺公司,完成了全部货运代理义务。帝诺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理应偿还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中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并向原告支付报酬,但帝诺公司迄今未支付相关代理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货运代理费用为人民币192,174元,略高于其实际对外支付的金额,该差额应为原告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义务可获得的合理报酬,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张家港帝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未付款放货保函》,并承诺在7日内付款,可视为张家港帝诺公司作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原告与帝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因此,对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债务,张家港帝诺公司与帝诺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张家港帝诺公司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对帝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未付款放货保函》向张家港帝诺公司主张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可予支持。但由于帝诺公司并非上述保函的出具人,无证据证明帝诺公司亦接受了该保函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诺,故原告诉请帝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帝诺石材(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劲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92,174元;

二、被告张家港帝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家港帝诺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劲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839元。

四、对原告上海劲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由被告帝诺石材(中国)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家港帝诺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

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谢徵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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