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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受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6年5月至2010年3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940.80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及欠缴物业费的滞纳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房地产登记册。3、重新审核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受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第一次业主大会召开并与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应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6年5月至2010年3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7.21平方米,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8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67.21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88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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