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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李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57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市佳信房地产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2005年12月1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2005年12月1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一(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李某某在大兴区X镇北京康能国电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无理阻挠大兴公安分局民警执行公务。在民警制止两名被告人的过程中,叶某将民警孙某某的右腿踢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叶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事主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某、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当庭辩解称,我没有前科,也不是为了个人利益,对我的行为负责,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在于不知道孙某某等人的民警身份。二、不能确认叶某对孙某某的伤害行为出于故意。三、孙某某等民警在处理这起事件中存在过错。四、叶某事后有坦白认罪和悔罪表现。五、叶某的奥拓车,请求发还。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我不知道他们是警察,以为是冒充的警察,让报警是为了核实他们的身份,如果知道他们是警察我们就不会上前制止了,这其中有误会,当时如果他们不是警察,那我们就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检察院起诉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李某某并未打人,也未下车,被害人的后果与李某某无关,因此,起诉书认定李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本案其他涉案情节,报110是第一被告人让老板娘打的,让李某某开奥拓车挡在拖车前也是第一被告人,请法院一并考虑本案情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李某某无理阻挠在大兴区X镇北京康能国电科技有限公司院内依法执行公务的大兴分局民警执行职务,在民警说服两名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叶某还指使李某某开车拦挡在拖车前进行干扰,当民警孙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叶某将孙某某右腿踢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叶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有关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叶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孙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12月1日10时,孙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北京康能国电公司门前,对一辆可疑奥迪牌汽车进行正常执法检查。检查中,两名男子在明知执法者警察身份的情况下,对执法民警推打阻挠,其中叶某将孙某某右腿膝盖处踢伤,后民警将二人抓获。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2月1日10时许,接到大兴刑侦支队队长刘勇电话通知,称大兴区X镇宠物医院北侧一公司院内停放一辆黑色奥迪,该车有赃车嫌疑,我带队员马某赶到现场,在该公司老板娘不肯交出车钥匙的情况下,我与支队联系并通知拖车将奥迪车拖回,拖车来后二名男子开奥拓车无故阻拦我们拖车,我为避免冲突,让拖车转到奥迪车前面拖车,穿白上衣的黑胖子(指叶某)说把奥拓开到大门拦着,我问其为何阻拦拖车,这人下车说,就是不让拖走奥迪,我一再向其解释我在执行公务,这男子说我听老板娘说了,你们是警察,但要等110来后再解决,我让其站在一边,不要阻止我们正常执行公务,这男子不听劝告,我上前拉这名男子,这男子对我拉扯并趁机用右脚猛踢我右腿膝关节,我当时无准备被踢伤后坐在地上,其他同志将这名男子及开奥拓车带眼睛(指李某某)的男子控制住并把老板娘一起带到公安局。

3、民警张玉兵、周某某、肖健、赵昆的证言,均证实在执行公务中,被告人叶某、李某某用奥拓车阻拦拖车,叶某踢伤民警孙某某腿部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日10时30分许,我公司来五名男子,说是公安局的,并给我看了证件,问我车的情况,公安局的人要求我联系我丈夫,这期间,来了两名男子,要谈业务,公安局的人和我谈车的事,他们问怎么了,我说家里有点事,你们先回去吧,他们就出去了,在院内坐在他们的奥拓车上,一会儿,两名男子中其中一个叫我说,大姐他们是哪儿的,我说是公安局的,他们让我打110报警,我回到屋内,公安局的人说你跟我们回去,车拖走,过了20分钟,过来一辆拖车,我在屋里接电话,听到门外乱哄哄,我出大门看到两名男子的奥拓车车头向西横拦在奥迪车的车头前,车上的两名男子在车下与公安局的人吵吵,公安局的人要带他们上车,他们一直反抗,后来又过来几辆车把他们带到公安局。

5、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日11时,我接到公安局的通知需要拖车把北京康能国电公司门前的一辆可疑车拖到公安局,我开车到公司院内准备拖车,这时一辆奥拓轿车开到奥迪车车头南侧,车上有两名男子,坐在车前侧,刑警队的一名男子就过去了,我准备将车停到奥迪车后方,从后方拖,这时我听到奥拓车那儿发生争执,我回头看,看到刚过去的刑警队的人膝盖着地,想站站不起来,后来来了许多警察一起把他们带走了。

6、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7、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广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奥拓车在公安机关扣押。

9、本院出具的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证实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并已履行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除涉案奥拓车现有证据中不能证实系二被告人所有外,其他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叶某还将执行公务的民警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并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不同作用,分别判处。但鉴于被告人叶某尚能认罪,积极赔偿,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提出没有前科,愿意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第五点意见,本院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叶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奥拓车,发还车辆持有人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姚建敏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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