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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自营建筑行业,户籍(略)四团镇X村X号。2006年11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营建工程局第三处建设大队大队长,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可以为其介绍上海国际小商品城二、三期工程项目,并先后5次以工程前期费用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后在王某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和9月5日分别以虚构的“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上海工程处”及“上海华新建筑总公司上海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2份虚假的上海康鑫花园和上海国际小商品城二、三期工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用于搪塞王某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胡德明、虞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出具的函复,上海市工商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查询证明,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借条,相关的任命书、函件、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职工证等文件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有异议,提出其系在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营建工程局第三处领导的介绍和要求与王某某合伙做事,不存在诈骗的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营建工程局第三处建设大队大队长的身份,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可为其介绍上海国际小商品城二、三期工程项目,并先后5次以工程前期费用等名义向被害人王某某以借款的形式收取共计人民币34万元。后在王某某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和9月5日又分别以虚构的“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上海工程处”及“上海华新建筑总公司上海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2份虚假的上海康鑫花园和上海国际小商品城二、三期工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用于搪塞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称自己系解放军军官,可为其介绍工程项目和能帮助其参军,先后以工程前期需费用等名义,从其处骗走人民币34万元,后为搪塞其的催款,张某某还用假的工程项目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等事实。

2、证人胡德明、虞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上海华新建筑总公司只承接过上海国际小商品城一期工程项目,二、三期工程项目尚不存在,连开发的土地也没拿到过,该公司无张某某此人的事实。

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没有“营建工程局第三处”以及下属的“直属建设大队”等单位,总后基建营房部工作人员中也没有张某某此人;并证实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印章等均系伪造;还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没有任何单位改制为“中国长城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上海工程处”的事实。

4、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出具的函复,证实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上海工程处均不属该单位的下属机构,与该局没有任何关系;并证实该局对此也无任何形式的委托和授权;海证实张某某不是该局职工等事实。

5、上海市工商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查询证明,证实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上海工程处和上海市华新建筑总公司根本不存在的事实。

6、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上海工程处和上海市华新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先后签订的上海康鑫花园和上海国际小商品城2份内部虚假的承包协议书的情况。

7、相关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借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钱款的具体数额等事实。

8、相关的任命书、函件、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职工证等文件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任命书等相关文件均系一未署名邮寄者寄给本案侦察员的,内所留联系方式后侦察员经过多次拨打始终无人接听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10、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时间和经过等情况。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本案的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质证、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本案被害人的陈某、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以往的供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函复、协议书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虚假的单位、虚假的工程项目等,先后多次以工程前期需要费用等名义,用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4万元人民币,并予以搪塞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对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核实相关人员、单位和工程项目等真伪的情况下却给人承诺,理应承担法律后果,故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和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其系在按第三处领导的介绍和要求与王某某合伙做事,不存在诈骗”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二、未退缴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万秀华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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