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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赛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骑摩托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门口处,因被害人胡某乙劝阻其不能在该处停车而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沈某即拳击被害人胡某乙面部两拳,后又在被害人胡某乙抓住其衣领不让其离开的情况下,用力扳拗被害人胡某乙的手指,致被害人胡某乙右手拇指第1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吴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沈某所称其有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意见,经核查,无相关证据能印证被告人的上述意见,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万秀华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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