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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旺苍县,高中文化,原系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X镇X街X号。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x半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东华浦东堆场内办理出场手续后,由北向南起步时。因疏于观察未发现其车辆右侧与旁边停靠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间的被害人来宝仓,致使来宝仓被挤压于两车之间而死亡。事后,被告人杜某某委托他人报警。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黄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登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测试结论110接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杜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庭审中,杜某某亦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的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东华浦东堆场内办理出场手续后,由北向南起步时,因疏于观察未发现其车辆右侧与旁边停靠的苏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间站立的被害人来宝仓,致使被害人来宝仓被挤压于两车之间,造成头、胸部损伤而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在事发后即委托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东华堆场员工。事发当日,其在道口为沪x车办理出场手续后将交接单交给司机,车刚动就听到“砰”的一声,随后听到堆场同事讲车碰到人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7日中午,其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其丈夫来宝仓在港城路X号堆场内出车祸当场死亡,其到浦东殡仪馆确认死者系其丈夫来宝仓;

3、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涉案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有证驾驶,所驾驶的车辆系上海顺福集装箱有限公司所有;

4、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发地点在东华浦东堆场道口处,离门口和围墙尚有一段距离;

5、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右侧面中间位置见刮擦痕迹,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正常;

6、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不能认定受检的沪A-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沪B-2923挂华骏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与苏B-x尼桑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过直接碰撞;苏B-x尼桑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当事人来宝仓遭受过沪A-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沪B-2923挂华骏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右侧中部及苏B-x尼桑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侧前部挤压可以成立;

7、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来宝仓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9、血液酒精测试结论,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10、“110”接警登记单、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因手机没电,委托他人帮其拨打110报警,后在事发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1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东华浦东堆场内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具体理由结合事实、证据、法律分析阐述如下:证据清楚地表明事故发生地为东华浦东堆场内办理进出场手续的道口处,肇事车辆的车头刚转出道口,此处离堆场门口和围墙尚有一段距离,尚处于东华浦东堆场内。在确定此事实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载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X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诉机关以社会车辆可以进出东华浦东堆场为由即认定该堆场是公众通行场所的意见,片面注重强调了“行”一词,而忽视“通行”一词必须是“通”与“行”两字的紧密结合,若依公诉机关所言,从相对宽松的居民小区到戒备甚严的监狱,只要是车辆办理手续就可进出的场所均可谓公众通行场所,未免对道路的界定失之过宽。所谓“通行”一词从文字意义上解释是指没有障碍,可以穿过。本案中肇事地点东华浦东堆场是处于单位管辖的封闭场所,车辆的进出需办理一定手续,具有限制性,并不是面向社会公众和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场所,不属于交通法意义上的道路,由此对杜某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也就显得不当。杜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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