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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王某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区X村XX号。

被告魏A,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省XX市X街X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省X市X区X街X号X。

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王A、魏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被告王A、魏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7日,两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下,就向案外人购买上海市X区控江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并承诺在签订上述合同之日即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此后被告仅支付6000元,余款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500元。

被告王A、魏A均辩称,两被告确实在原告居间介绍下购买了系争房屋,原告也履行了部分居间服务义务,但是在购房时,原告曾承诺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后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无法取得贷款,故此后两被告自行委托其他中介公司办理了贷款申请手续并取得贷款,两被告因此向其它中介公司支付了1500元报酬,故在服务过程中,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王A(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看房确认书》一份,在该确认书委托事项一栏中约定:如甲方于看察后的六个月内成功购买,或租赁下述房地产,将以成交价的1%标准支付佣金予乙方,在该确认书中房地产看察表一栏注明房地产地址为控江X村X号X室。同日,魏B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委托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购买上海市X区控江X村X号X室房屋之物业,并于2009年6月13日经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成交价为750,000元,本人同意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佣金7500元。同年6月14日,案外人徐X(出售方、甲方)、魏B(买受方、乙方)与原告(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魏B愿意委托原告购买案外人名下的系争房屋,房价款为75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后五日内共同赴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还对房款支付方式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与买受方魏B、王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人民币750,000元,确认在2009年9月13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年8月26日,案外人徐X与王A、魏B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2009年6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作出变更,原买受方魏B、王A,现变更为王A。同日,案外人徐X与被告王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变更为“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年8月29日,徐X再次与王A、魏B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对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作出变更,买受产权人变更为魏B、王A;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前共同至杨浦区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与买受方王A、魏B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9月24日,被告魏A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魏B办理系争房屋的购买手续。同年9月26日,被告与王A、魏B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作以下补充,“一、买受人变更为王A、魏A;二、原付款方式3变更为: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该笔款项在乙方的他项权证办理完结且送交贷款银行后,由贷款银行直接交付甲方。乙方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当日支付给甲方房款人民币500,000元;三、增加一项:乙方自行办理贷款手续。”同日,被告与买受方王A、魏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2月19日,徐X与买受方签署《房地产交接书》。

本案审理中,两被告均确认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除贷款申请项目外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它居间服务内容。

本案审理中,两被告申请证人徐X及刘X出庭作证,证人刘X陈述称其任职房产中介行业,2009年下半年期间其曾以个人名义接受魏B的委托为其办理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在成功取得银行贷款后,魏B支付证人1500元报酬。证人徐X陈述称,其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其曾根据原告的要求到本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签署相关协议以配合被告取得银行贷款,但均未取得贷款,之后被告表示贷款由其本人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中两被告的自认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2009年6月13日被告王A签订的《看房确认书》的内容,已明确若成功购买系争房屋,应按照成交价的1%标准支付原告佣金,而在同日魏B所签署的《确认书》中亦约定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佣金7500元的内容,根据上述文件的内容,双方已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佣金的条件为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成功购买系争房屋,而未约定原告承诺为被告成功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内容。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现两被告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就系争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佣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剩余佣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魏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A、魏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某

书记员尉某见习书记员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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