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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宣刑初字第180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宣武区X街X号因家庭纠纷酒后闹事,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大栅栏派出所民警王某乙、杨某丙赶到现场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王某甲不听劝阻,将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王某乙面部打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限)。被告人王某甲于当场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辨称其未对民警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行为轻微且在行为时系限定责任能力,建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本市宣武区X街X号因家庭纠纷与其父王某己发生纠纷。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大栅栏派出所民警王某乙、杨某丙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劝阻,被告人王某甲不听劝阻并用拳头将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王某乙面部打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限)。被告人王某甲于当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24日20时许,大栅栏派出所接王某己电话报警称其家被王某甲砸后即指派民警王某乙、杨某丙赶到现场,在处理过程中王某甲将民警王某乙打伤,后王某甲被民警当场制服并被传唤至派出所。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处理纠纷的过程中被王某甲打伤的经过。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对王某乙的陈述予以佐证。

4、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看见王某甲拿一块砖头准备冲进棕树斜街X号院内,后民警前来制止时,王某甲用拳头将其中一名民警打伤。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对杨某丁证言予以佐证。

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王某甲与王某己发生纠纷并将王某己打伤,后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

7、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王某甲与王某己发生纠纷,后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王某甲不听民警劝阻。

8、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王某甲与其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后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后来其见到一个民警嘴角流血,那个民警对其说是王某甲打伤的。

9、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杨某丙分别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在上述时间、地点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将王某乙打伤的人。

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头面部外伤,造成两枚牙齿松动,属轻微伤(上限)。

11、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患焦虑性神经病,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焦虑性激情状态,控制能力削弱,评定限定责任能力。

12、电话报警登记表证实,2006年3月24日20时许,王某己电话报警称其在棕树斜街X号家中被王某甲酒后打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行为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未对民警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案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以及证人杨某丙、杨某庚、刘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打击了民警王某乙面部,并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王某乙所受伤情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某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行为轻微且在行为时系限定责任能力,建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喻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张京颖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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