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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宣刑初字第277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西客站南广场东侧,以人民币40余元的价格收购徐某某和王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盗窃的小天洋牌女式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8元)及新耐迪牌女式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8元)。

2005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西客站南广场东侧,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收购徐某某和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盗窃的三斯牌女式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3元)。

2005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西客站南广场东侧,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收购徐某某和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盗窃的康乐牌20型小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3元)。

2005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在北京西客站南广场东侧,收购徐某某和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盗窃的永久牌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元)、斯伯丁牌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1元),及在徐某某家中收购四辆盗窃自行车(未作价),上述赃物均未收缴。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5年3月29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姜某某、李某丙、宗某某、李某丁、芦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证言、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收购赃物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刘某甲追缴非法所得款九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玲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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