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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职务董事长。

被告陈某

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毛某,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诉称:被告原系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被告)领取劳动报酬之日起七天内未表示异议,即确认该劳动报酬为其应得之劳动报酬”,现原告每月10日左右足额支付被告上月工资,被告从未表示过任何异议,故不存在2009年提成工资问题。而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系从事业务员工作,但因原告经营上的正常调整,决定将公司国际业务统一由总公司负责,上海分公司仅专门从事国内业务,故原告单位的原业务员可选择在上海分公司从事国内业务或至总公司继续从事国际业务。为此原告多次征询被告意见,并要求其作出明确选择,但被告却迟迟不肯表态。2009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商谈后,提出不愿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不愿完成公司布置的业务任务,不愿继续上班。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原告不得已安排了总公司的相关人员接替了被告负责的业务。2009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公司及销售部安排,从事上海的国内业务工作,但遭被告拒绝,并从此不来公司上班。原告认为,被告不到公司上班,根本不是原告辞退被告所造成的,因此不同意支付被告赔偿金。至于2009年的年休假,其单位也已安排被告休完,故亦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提成工资人民币x.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6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x.80元。

被告陈某辩称:根据公司提成制度的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相应的2009年度提成,而2009年年休假工资,因原告确实未安排被告休过年假,故亦应支付。至于赔偿金,2009年12月,被告至单位工作时发现其电脑被公司擅自搬走,与单位交涉后,单位表示要求被告去仲裁,并且根据原告向客户出具的电子邮件反映,其确实已擅自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06年8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约定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销售部业务员,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960元及提成工资两部分组成。2009年12月29日,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向其客户发送了《关于业务调整事宜》的电子邮件,载明“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决定将上海分公司国际业务,转移到温州总部,陈某因个人原因离职。为了我司与贵司今后保持商业来往,经研究,我司决定于2009年12月29日起,正式将他的业务转交给温州业务负责人赵恒迪。……”。次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发现其办公电脑被搬离,遂即离开,并与原告结算了200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嗣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工作过。2010年1月7日,被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2月9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提成工资x.32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65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x.8元;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公司《关于销售提成的结算办法》规定“1、产品按公司保底价出售的给予0.5%的提成,超出保底价的金额暂按6%的提成,根据实际情况可微调。……4、每个业务员要扣除销售业绩保底价,每个业务员基本工资增加保底金额也提升到每月20万元人民币,客户要求有佣金的要扣除佣金。……8、结算日期每月核算一次年底总结,没有结清货款的不在年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销售提成的结算方法》、《关于业务调整事宜》的电子邮件、工资结算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提成工资的数额;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3、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付出劳动成果后,用人单位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单位《关于销售提成的结算方法》及2009年度被告所完成业务的明细计算,双方均认可被告2009年可获业务提成为x.3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除上述提成工资外,其另有四笔订单号分别为x、x、x、x的业务已在2010年1月结清货款,故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提成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销售提成的结算方法》规定,计算业务员销售提成应当先扣除每月20万元的销售业绩保底,然后再按比例提成,结算期间为每月核算一次年底总结,没有结清货款的不在年结算,现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四笔业务因均未在2009年底结算货款,故应当计入其次年的销售业绩中,但又因该四笔货款尚未到20万元的销售保底业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提成,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的销售提成中,应当扣除罚款及包干费3933元及其他扣款1556元,虽提供了寄样申请单、样品协调单、生产安排单、监察通报等予以证明,但因上述证据均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且亦无其相关费用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因此,原告需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提成工资为x.3元。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被告自2006年8月20日进入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至2009年已满一年,故其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然原告却未安排被告在2009年进行休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于法不悖,应于支持。至于具体数额,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年休假单位已安排休完,但对此其却未能指出具体的休假时间,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单位指纹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诉称意见,本院难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虽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从被告所提供的工资结算单、2009年12月29日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致客户《关于业务调整事宜》的电子邮件及原告搬走被告工作电脑的行为分析,原告实际已于2009年12月29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解除理由,原告在致客户的电子邮件中表述为因被告个人自动离职所致,但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关于业务调整事宜》的电子邮件中所载“陈某因个人原因离职”,是单位用词不严谨所致,其真实意思是要求被告调整工作内容,并非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对此同样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支付被告陈某2009年提成工资x.3元、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106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8元,但因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故上述付款责任应由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09年提成工资人民币x.3元;

二、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人民币1065元;

三、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云娟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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