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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4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6年7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6月下旬与他人合伙购得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15克,进行贩卖,其中贩卖给周某文等人十余次。2006年7月7日上午在本区路南方林汽车城边上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小包约0.1克,并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14小包约1.4克。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买毒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加以佐证。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贩卖次数不对。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与“黄二”(另案处理)合伙向“大雕”、“小雕”(均另案处理)购得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周某文、周某某等人贩卖海洛因。2006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X街道方林汽车城边上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小包约0.1克,并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14小包约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周某文、周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的海洛因及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伙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基本事实存在,定性准确,但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购得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15克,随后向他人贩卖,仅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其贩卖海洛因约15克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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