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柳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柳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柳某、张某经预谋,骑三轮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道双士电器公司,爬墙入内,窃得各种型号的三相异步电动机15台、调压变压器8台、华丰水泵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835元。在运赃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柳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主管任官林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柳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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