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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甲强奸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1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小名“先锋”,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丹丹、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阮某甲持刀和一支仿真塑料手枪,翻窗进入路桥区X镇X村吴某某家,找到在吴某打工的前女友韩某丁,要韩某丁与其重归于好,遭韩某绝。在双方争执拉扯过程中,韩某丁的左臂和左腿被阮某甲用刀刺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丁的伤势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阮某甲将韩某丁劫持到一楼楼梯下的卫生间内达2个多小时,期间强行与韩某丁发生性行为。当天上午8时许,韩某丁被民警成功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丁陈述;证人候某某、杜某某、吴某某、阮某乙、韩某丙、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DNA检验鉴定结论;伤势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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