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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3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6年7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将毒品送到本区路桥良友旅馆X房间,卖给余孟军海洛因一小包,重0。9克,收取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余孟军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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