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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胡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被告胡某

原告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夫妻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之后,因相关房产登记产权人等事宜,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已离开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责任心,在处理夫妻事务和双方家庭矛盾中,未能积极化解,而是一味逃避,致矛盾激化,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及其家人缺乏诚信,未能履行承诺,将相关房产的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不尊重原告,处理相关事务,不与原告沟通、协商,遇事常口不择言,出口伤人,甚至动手打人,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双方分居有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坚持离婚。

被告认为,双方恋爱关系长达4年,相互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不错,双方分居没有两年,且是为了装修房屋和筹备婚礼;原告已是相关房产的权利人之一,虽然被告母亲也是相关房产的权利人之一,但这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夫妻相爱一生,并不是为了房屋的大小或财产的多少;在家庭事务处理方面,被告尽到了责任,被告不善表达,只要双方都改变一下观念,夫妻关系一定会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当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为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而努力,相信矛盾能被化解,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鉴于原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难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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