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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2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人,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15日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0月13日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2月至2006年5月间,在路桥区X街道肖王某、文昌路等地实施盗窃4次,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手印检验鉴定书、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盗窃彭于虎家金器的重量和价值提出异议,辩称其窃得彭于虎家的金器后销赃得款3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肖王某5区X号张华新家,撬门入室,窃得张华新放在衣柜内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937.5元)、黄金戒指1只(价值312.5元)、黄金耳环1副(价值625元)及黄金手镯1只(价值3125元)。

200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肖王某4区X号何菊萍家,撬门入室,窃得何菊萍放在二楼衣柜内的黄金戒指3只(价值984.4元)及黄金手链1条(价值3609。4元)。

2006年5月27或2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路桥区X路X号蒋某清的香烟店,假借买香烟,窃得软盒中华香烟2包及硬盒中华香烟1包(共价值172元)。同年6月9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路桥区X路X号蒋某某的香烟店,又想以同样的方法盗窃香烟时,被识破后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华新、何菊萍、蒋某清的陈某;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手印检验鉴定书;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肖王某5区X号彭于虎家,溜门入室,窃得彭于虎放在二楼衣柜内的黄金1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只、黄金耳环2副,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得款380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彭于虎关于其家中失窃金饼1块、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1只,总价值x多元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关于向王某某收购过金器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手印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金器重量不对、价值过高,所窃金器销赃得款为38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认定金器的价值是依照估价鉴定结论,而鉴定结论中金器的重量所依据的仅是失主的陈某,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应就低按销赃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不当,应予以纠正;因被告人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仅作案一次,价值172元,没有单独构成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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