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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康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48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冒名刘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某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X路村,爬墙进入郑灵荣的加工厂,窃得废电子管6只、铜制线圈4只,价值人民币2556元。后在运赃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郑灵荣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被告人康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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