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陈坤(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椒江区界牌菜市场附近,将1克海洛因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许峰(另案处理)。
2005年6月3日,陈坤事先经电话联系与许峰讲好毒品的价格和数量后让被告人邵某某在下午1时30分送至路桥城区X路标榜美发店门口,当被告人邵某某将2包计重1.07克假海洛因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许峰时被民警抓获,缴获交易的假海洛因和并在被告人邵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重0。4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许峰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视法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邵某某在第二次贩卖毒品过程中由于不知是假海洛因而予贩卖,是犯罪未遂,对这一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六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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