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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在衡阳市X路“米萝咖啡店”因停车与停车场保安鲁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甲感到“没面子”,随即被告人何某甲授意甘某(已判刑)、刘某某(在逃)纠集王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名社会青年在衡阳市X路华盛宾馆集合,于2008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分乘三台的士赶至衡阳市X路“米萝咖啡店”旁的停车场,数十人手持钢管将停车场的保安亭砸坏并追打保安鲁某某,将保安鲁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8年4月10日晚,被告人何某甲打电话约甘某到衡阳市蒸湘区“晶珠广场”见面,被告人何某甲称他与陈立(另案处理)签订了共同经营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上、下锄金塘组煤矸石的合同,并占有10%的股份。同时,何某甲还告诉甘某该矿现由当地村民陆某某强行经营,被告人何某甲授意甘某多带些人去矿山帮助“了难”,二人约好4月11日早上8时在衡阳市三元大酒店门口见面集中。4月10日晚,甘某得到被告人何某甲的“授意”后,当即告诉王某,要求王某组织相关人员。4月11日早上,被告人何某甲与甘某及王某组织的相关人员全部见面后,被告人何某甲即组织二台小车、一台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何某甲和甘某的带领下与肖某某、王某、梁某和贺某、何某乙、刘某某等17余人分乘上述车辆前往衡阳市X乡。途中,被告人何某甲又打电话要陈立带他去找陆某某,中途碰到陆某某一方的司机正在运输煤矸石,被告人何某甲即与陈立、刘某某等人将运输煤矸石的车辆拦住。此后,被害人陆某某及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出面劝阻,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何某甲、刘某某、贺某、何某乙、甘某、王某、梁某等人将陆某某打倒在地并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等级为八级。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甘某、王某、肖某某、梁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13万元。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甲共参与寻衅滋事2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甘某、王某、肖某某、梁某等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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