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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00318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密云县,中专文化,北京移联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中专文化,北京移联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17日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43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金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于2005年10月24日2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军联成都小吃店内,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丙等人,并将小吃店内部分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0元,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且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10月24日2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军联成都小吃店内,酒后滋事,无故谩骂、殴打被害人张某丙、马某某后离开;此后,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某乙等人再次返回军联成都小吃店内,用凳子、盘子等物品砍砸在包间内吃饭的张某丙、马某某、卜某某等人,后被抓获。经鉴定,军联成都小吃店内物品损坏价值人民币14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0月24日22时许,自己与卜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本市西城区X路一成都小吃店内吃饭时,一名醉酒男子(张某甲)无故对自己和马某某进行谩骂、殴打,后该醉酒男子被一穿棕色运动服的男子(张某乙)带离小吃店;五分钟后,该穿棕色运动服的男子返回小吃店内,向自己等人吃饭的包间内扔盘子,砸伤了卜某某,另外有人向包间内扔碗和木椅子,包间的门被损坏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张某丙指认被告人张某甲系殴打自己和马某某的醉酒男子;被告人张某乙系向包间内扔盘子砸伤卜某某的男子。

2、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0月24日10时许,自己与张某丙、马某某等人在本市西城区X路一成都小吃店内吃饭时,一名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张某甲)无故对张某丙和马某某进行殴打,后该男子与一名穿棕色运动服的男子(张某乙)离开小吃店;五分钟后,该二名男子返回小吃店,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手持木棍,穿棕色运动服的男子向自己等人的包间内扔碟子,将自己的额头砍伤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卜某某指认被告人张某甲系殴打张某丙和马某某的穿绿色上衣男子、被告人张某乙系向包间内扔盘子砸伤自己的穿棕色运动服的男子。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0月24日10时许,自己与张某丙、卜某某等人在本市西城区X路一成都小吃店内吃饭时,一名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张某甲)无故对张某丙和自己进行殴打,后该男子与一名穿棕色运动服的男子(张某乙)离开小吃店;此后不久,该二名男子又返回小吃店,用碟子和椅子向自己等人吃饭的包间内砍砸,将包间木门砸坏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马某某指认被告人张某甲系殴打张某丙和马某某、冰箱包间内扔盘子的男子、被告人张某乙系参与向包间内扔盘子的男子。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0月24日23时许,自己在本市西城区军联成都小吃店后厨听到大厅有人打架,后看见一挎背包的男青年(张某乙)拉一穿绿色上衣的醉酒男子(张某甲)离开小吃店,此后不久,自己在小吃店的工作间听见大厅很混乱,自己看见先前离开的二名男子带领数人再次返回,且穿绿色上衣的醉酒男子手持木棍,他们以挎包男子为首,用店内的桌椅、碟碗向在412包间内用餐的客人砍砸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王某丁指认被告人张某甲系穿绿色上衣、手持木棍的男子、被告人张某乙系挎包、用碟碗向包间内砍砸的男子。

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0月24日11时许,在自己工作的本市西城区X路军联成都小吃店内,一名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张某甲)无故殴打了在小吃店用餐的一名客人,一名穿棕色运动服的男子(张某乙)随后将其拉走;5分钟后,两名男子带领数人返回小吃店,且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手持木棍,他们用椅子、碗碟向在412包间内用餐的客人砸去,并将包间的门砸坏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王某戊指认被告人张某甲系穿绿色上衣、无故打人的男子、被告人张某乙系穿棕色运动服、用椅子将包间内砸坏的男子。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0月24日23时许,在自己工作的本市西城区X路军联成都小吃店内,看见一个穿绿上衣、醉酒的小伙子(张某甲)无故殴打其他用餐的客人,后一名背包的男子(张某乙)将其拉走,被打的客人转至412包间继续用餐;5分钟后,穿绿上衣的男子手持木棍带领十余名男子返回,冲进了412包间,并将小吃店砸毁的事实。

7、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24日23时许,在自己经营的本市西城区X路军联成都小吃店内,看见一名男青年(张某甲)无故殴打在小吃店内用餐的客人,后被另一男青年(张某乙)拉走,被打的客人转到412包间继续用餐;5分钟后,打人的男青年手持木棍带领将其拉走的男青年及另外十余名男青年返回小吃店,并冲进412包间,自己立即跑到小吃店外报警,后发现店内的包间门被砸坏,椅子、碗、盘被摔坏的事实。

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0月24日23时许,自己的同事张某甲在本市西城区X路一成都小吃店内与人打了起来,自己和另一同事张某乙将双方劝开后,张某甲和张某乙先行离开;此后,自己在回单位宿舍的路上,看见张某甲、张某乙带领其他几名同事又返回了成都小吃店内,张某甲和张某乙用小吃店内的椅子和餐具向包间内扔砸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0月24日23时许,自己在单位宿舍休息时,张某甲进来称其被人欺负了,让自己帮他出气去,自己和其他几名同事跟随张某甲来到南礼士路一成都小吃店,并在门口看到了张某乙,众人冲进小吃店,张某甲和张某乙在一包间门口,用店内的椅子、盘碗向包间内的人扔的事实。

10、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抓获的事实。

11、物证照片,证明南礼士路军联成都小吃店内被毁坏的情况。

12、北京市西城区西价(治鉴)字(2005)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由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致使军联成都小吃店内物品损坏价值人民币141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以上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无故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且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认罪、悔罪,故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亚军

人民陪审员程阿沛

人民陪审员马某鸿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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