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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门刑初字第132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别名贾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与马海涛(已判刑)于2004年11月5日,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祁某丁所承租的荒地内强行拉走煤矸石约500吨卖与他人,获利人民币2000元。当晚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到该处欲再拉煤矸石,被祁某丁阻止。同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指使马海涛等人再次到该山地拉运煤矸石,遭祁某丁拒绝,马海涛遂对祁某丁进行踢打,造成祁某丁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股骨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丁的陈述,同案马海涛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祁某甲、刘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承包荒山协议书,煤矸石承运合同,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07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成会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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