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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43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9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零时许,在本市宣武区天桥“瓯江丽水洗浴中心”内,向藤某某(女,19岁,辽宁省人)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0.95克),收取在本区筹集的人民币1600元,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藤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任某甲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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