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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663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毫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200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06年4月26日5时许,收购杨贺民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融世纪大厦建设工地盗窃的电缆线12米,蒋某明知的情况下予收购,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后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二、扣押赃款:人民币三百四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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