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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4月8日以双方就本案已协商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现原告李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友学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江东海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綦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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