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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679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200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06年3月4日20时许,醉酒后回大兴区团河农场新安里小区暂住地时,无故滋事,持捡来的木棍随意将停放于大兴区团河农场新安里小区内的三辆轿车砸坏(共价值人民币2420元),后被抓获。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张振齐、刘金华、桑志军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出示)、电话查询记录、车辆照片(出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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