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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266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24岁(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张京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21时,被告人王某甲同马某某、张某丁、赵某某、郑某、王某乙在房山区X镇X街“俺家好”饭店内喝酒时,因对前来找郑某的谭某说话不满,被告人王某甲与马某某、赵某某持啤酒瓶对谭某进行追打。谭某跑后持刀与石某、李某某、张某丙、孙某某再次来到该饭店,在该饭店外双方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李某某左手砍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9元,鉴定费127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谭某、郑某、王某乙、石某、张某丙、孙某某、马某某、张某丁、赵某某、隋某某等证言,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有医药费收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酒后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医药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一千一百元

(在案八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在案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莹

人民陪审员孔祥平

人民陪审员谢跃进

二○○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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