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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平,衡南县茶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武,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平、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偶有同居。2008年11月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生育一女孩胡某瑜。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性情暴戾。2009年9月,被告当众殴打婆婆,并用菜刀砍伤原告头部,尔后离家出走。原告联想到被告的言行、女儿的出生时间及相貌,对女儿进行了亲子鉴定,经鉴定女孩并非原告亲生。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支付原告为其抚养小孩的生活费、医药费等x元,返还原告的结婚戒指、钻石耳环、金项链,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小孩胡某瑜并非原告亲生,在恋爱期间被告已告知了原告与他人已怀孕。原告其他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生一女孩胡某瑜。因夫妻矛盾被告于2009年9月离开原告住所。2010年1月16日原告做亲缘关系鉴定,经鉴定女孩胡某瑜与原告胡某某无生物学遗传关系。遂将女孩胡某瑜送给了被告罗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感情破裂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对此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医药费,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结婚金饰品,一方面无证据证明赠予了金饰品给被告,另一方面纵使赠予了被告,但并非造成原告经济困难,也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所生的小孩在原告送给被告之前由原告抚养以及原告为确定小孩是否是己生而花费的鉴定费损失被告应酌情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被告罗某某补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清元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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