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于2005年11月8日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花园桥重庆水煮鱼餐馆酒后无故滋事,砸毁餐馆内玻璃、桌椅、酒水等物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52.8元,后二被告人被分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材料、证人金某某、万某甲、万某乙、蒋某某、刘某某、苗某、黄某某证言、北京旧宫欢腾圆餐厅证明、(略)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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